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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敖小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小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978号罪犯敖小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小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令追缴未归还的公款243.0319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19日投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9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军海,吉安监狱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敖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敖小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执行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敖小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罪犯敖小宇当庭陈述其服刑改造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罪犯敖小宇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结合其退赔、退赃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小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小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尚未归还的公款数额巨大,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小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