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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迪拉索·高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法定代表人:文来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拉索·高品(北京)家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丰台分公司)、迪拉索·高品(北京)家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力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职期间由保安丰台分公司发放的月最低工资在2490元,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也认定,但法院认定我的工资居然是试用期1600元,转正后1800元,显然歪曲事实。录音证据能够体现出案件的情况,法院不予核实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证据既没有我本人签名,也没有保安队长签名,更没有制作人签订,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显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3年6月26日至30日工资,依据薛力与保安丰台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期间为薛力的试用期,薛力每月综合工资标准为1800元至3000元,试用期工资比转正后工资减少200元。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判令保安丰台分公司支付薛力该期间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薛力称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及应有加班费用等,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薛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