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与从雪艳、霍雨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从雪艳,霍雨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535号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盛继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峰,该院医患关系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雪艳,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霍雨欣,女,201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法定代理人:霍某(系霍雨欣父亲),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与被告从雪艳、霍雨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峰与张翀、被告从雪艳、被告霍雨欣的法定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10334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我院治疗,从雪艳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1756元;霍雨欣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117717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6130元,从雪艳尚欠7626.96元,霍雨欣尚欠95717.03元。被告从雪艳与被告霍雨欣承认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雪艳支付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7626.96元。二、被告霍雨欣(监护人霍某)支付原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95717.03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账户,账号:17×××46,开户行:宿州市中行开发区支行,社会信用代码52341300793575858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184元,由被告从雪艳承担84元,被告霍雨欣(监护人霍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