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福林与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蔡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林,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蔡利武,林根英,张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909号原告:胡福林,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兰巨乡桐山村瓯江彩鲤良种场内。法定代表人:蔡利武,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蔡利武,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林根英,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张德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胡福林与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蔡利武、林根英、张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利武、林根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已产生利息13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0000元;2、判令被告张德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叶晓媛,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利武、被告张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利武、林根英于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蔡利武、林根英共同向原告胡福林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由被告蔡利武、林根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德伟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3日,被告蔡利武再次向原告胡福林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由被告蔡利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德伟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500万元款项由原告胡福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蔡利武。嗣后,被告蔡利武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100万元本金,对2014年5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对2014年10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胡福林、被告蔡利武、被告张德伟就上述借款经结算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蔡利武结欠胡福林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欠付利息130万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先还本后还息;二、分期付款时间:1、2016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2、2016年7月底前支付15万元;3、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每月月底前归还10万元;4、从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万元直至还清本息止;三、违约责任:1、若连续两个月未归还借款,胡福林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若蔡利武违约,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蔡利武承担;四、因上述借款胡福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按法院规定)、律师费3万元由蔡利武于2016年7月付清;五、张德伟的保证期间为自蔡利武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的第一、二、三条。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利武仅归还了第一期即5万元本金。另,原告胡福林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撤回起诉,共发生诉讼费用27333.5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的300万元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未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本案中3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蔡利武、林根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根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蔡利武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蔡利武之间有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利武、林根英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万元的请求,对于其中因撤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27333.5元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龙泉阳光农业有限公司未在借条或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利武、林根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胡福林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95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蔡利武、林根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胡福林实现债权的费用57333.5元;三、张德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蔡利武、林根英、张德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巍华代书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