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幼芳与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芳,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301号原告:周幼芳,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郑玲,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幼芳与被告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玲归还货款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玲向原告郭幼芳订购橱柜,因被告欠付原告橱柜款296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郑玲未作答辩。原告周幼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幼芳与被告郑玲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橱柜款2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玲应支付原告周幼芳橱柜款计29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