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韦宝将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宝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740号罪犯韦宝将,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鱼刑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宝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被告人韦宝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柳市刑终少字第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韦宝将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宝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不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3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宝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57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宝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宝将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宝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98.09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该犯已缴纳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宝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宝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宝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