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景胜与张功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胜,张功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159号原告:杨景胜,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晖,兴���县社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3。被告:张功森,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杨景胜与被告张功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吕先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张功森在原告处购买种羊,付清部分货款后,仍欠五仟元。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之后经��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只好诉请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功森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被告张功森在原告处购买种羊,欠下货款5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功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景胜羊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在阳历2016年12月30日付清。今欠人:张功森2016年5月23日”。之后,被告张功森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庭审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功森向原告购买种羊,有被告张功森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功森未按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明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森偿还原告杨景胜欠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功森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