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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滕州市通达五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员工,住滕州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五洲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某3、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五洲公司员工期间,多次将经手收取的五洲公司柜台、门面房租金共计1217056元挪用于本人配资炒股,至今未退还。另查明,五洲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宋某、吕某、陈某等人证言,收据,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滕州市通达五洲电子有限公司损失1217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明 克人民陪审员  商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