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峰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00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高峰,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启刑二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假释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罪犯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罪犯高峰的现实改造表现和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2015年以来,受监狱表扬三次,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相关刑事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原审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妻为其假释提交了担保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其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已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