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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孙大朋、周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孙大朋,周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6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内。负责人庞海强,职务:东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东明支行职工。被告孙大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周东升,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支行)诉被告孙大朋、周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大朋与原告东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经审批后向孙大朋发放100000元贷款,约定月息11.5‰。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周东升为担保人。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大朋未作答辩。被告周东升辩称,承认贷款担保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同意于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大朋与原告东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大朋发放100000元贷款,约定月息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周东升就此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东升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大朋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大朋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东升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大朋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明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周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大朋和周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