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波市鄞州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2010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桥西岸路被害人葛某经营的“撸a撸”网吧内,趁人不备,从网吧的专用电脑内转走宁波游戏大厅480万银子,并从收银台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800余元。其中480万银子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百迅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