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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永中、李天金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中,李天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中,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金,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上诉人李永中因与被上诉人李天金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被上诉人李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中上诉请求:1.撤销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由其四个子女平均承担;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在后来的行为中直接表述不需要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才在短时间内未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赡养费。一审判决只强调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而忽视被上诉人的主观和客观上的“为老不尊”与客观实际不符。通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乡邻的陈述,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虽然身为上诉人的父亲,但在对待上诉人方面却存在诸多让人不耻的行为,在乡邻中影响极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四个子女,四个子女依法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子女存在所谓的“赡养协议”为由确定上诉人独自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并承担被上诉人50%的生活费及其他护理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天金辩称,���上诉人从2004年至2009年10月到女儿浙江打工地生活期间,上诉人没有尽过任何义务。从2009年10月至2016年底随儿子李永祥生活期间,上诉人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被上诉人400元,其余什么都不管,全是小儿子李永祥负担的。被上诉人从2017年起开始单独生活,上诉人给付的400元连一个月的生活费都不够,故多次找上诉人,找村组干部调解,要求上诉人每年给付生活费等5000元,而上诉人只同意每年给付800元。父子之间有隔阂、有矛盾是事实,但绝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为老不尊。其他子女很孝顺,上诉人不告他们是行使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天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单独生活,由被告负责耕种土地,提供住房并负责维修,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3.原告因病住院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负责��顾和护理;4.原告去世后由被告负责安葬,并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天金与妻子任清香(已于2002年病故)婚后生育有二子二女,即女李冬梅、李学群,子李永中、李永祥,现均已成家。两个女儿均出嫁在外地,现在外打工。从1991年7月开始,李天金及其妻子的承包田地分别由李永中和另一赡养人李永祥负责耕种并每年给付其黄谷。2002年1月,当地基层村社组织曾经对其分家析产及赡养问题进行过调解。后由李永中每年给付李天金黄谷300斤或者现金400元,此外未再承担其他费用。今年年初,李天金开始单独生活,并居住在李永中分家时分得的三间房屋内至今。李天金于今年年初要求李永中增加赡养费,后经玉蟾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2002年任清香去世后,在办理丧事期间,李永中和李永祥达成口头协议,李天金及其妻子过世后全部安葬费用由兄弟二人各自负担其中的一人,后任清香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已经由李永祥全部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旷某的证言,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青神县河坝子镇玉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河坝子镇玉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对老年人的承包田地进行管理耕种。李天金要求单独生活,居住在现住房屋之内,并由李永中对居住房屋负责维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统计,四川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9251元,结合李天金当地实际情况,其要求增加赡养费至每月500元的请求客观合理,应予支持,且由于李永中不能自觉履行对李天金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应适当更多地承担相应经济供养方面的责任;李天金要求由李永中独自负担生活费、住院期间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李永中和另一赡养人李永祥曾就李天金及其妻子的安葬费用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且另一赡养人李永祥已经实际履行,故李永中亦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李永中辩称和李永祥口头协议各自负责一位老人的内容只包括安葬费,而不包括生活费、护理费等内容的辩解理由成立。李永中辩称应按原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李天金处事不公,只同意给付李天金每年800元生活费,拒绝更多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天金单独生活,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内,由被告李永中对其居住房屋负责维修;二、由被告李永中负责耕种和收益原告李天金的承包土地,并对原告李天金的山林、自留地等负责进行管理和收益。由被告李永中每月给付原告李天金生活费250元(分两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天金的医疗费扣除报销的费用后,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李永中负担50%(分两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结清);三、原告李天金因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责任由被告李永中承担50%;四、原告李天金去世后的全部安葬费用由被告李永中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永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天金与其妻共生育了李冬梅、李学群,李永中、李永祥,四个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李永中分得了李天金的三间房屋,李天金现居住在李永中分得的三间房屋内,该三间房屋的维修应由李永中负责。李永中与李永祥就其母任清香及李天金的安葬费用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永祥负责任清香的安葬费,李永中负责李天金的安葬费,李永祥已实际履行。因此,李永中也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李天金去世后的安葬费由李永中负担。李天金的承包田地一直由李永中在耕种,现李天金山的承包田地、山林、自留地等也由李永中负责进行耕种、管理和收益为宜。因此,李天金每月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由李永中适当多承担。一审判决李永中每月支付李天金生活费250元及由李永中承担李天金医疗费自费部分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冬梅、李学群均出嫁在外地,一审判决由李永中对李天金因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责任承担50%符合李天金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永中上诉主张李天金的赡养义务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永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永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