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与张利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张利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603号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住所兴文县周家镇龙洞村。负责人:杨福崇,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容,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4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范家沟煤矿)诉被告张利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利容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其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签署工伤申请表是原告员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盖章造成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依法向宜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已经通过交通事故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工伤纠纷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原告权益。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2016)9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利容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利容系范家沟煤矿职工,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范家沟煤矿没有为张利容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25日,张利容由单位组织搭乘吴必波的川Q56×××号面包车到珙县人民医院体检,在宜威路63KM+550M处时,与同向停靠在道路右边的李明辉驾驶的川Q2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利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珙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容无责任。张利容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珙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区硬膜处血肿、颅底骨折、多处颅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交通肇事人支付了张利容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6月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利容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利容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张利容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6月,张利容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7年6月28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范家沟煤矿限期支付张利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400元。范家沟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就张利容与吴必波、谢华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吴必波当庭给付张利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兴劳人仲案【2016】9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5)兴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工伤八级。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发生工伤后,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被告在原劳动仲裁中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述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和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发生工伤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纠纷中答辩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擅自离岗,单位已于2016年4月16日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伤保险关系自动解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宜宾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15元×11个月=3756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纠纷中答辩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擅自离岗,单位已于2016年4月16日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应按照宜宾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35元,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35元×26月,计99710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43天,根据出院医嘱的病情恢复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标准参照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计算为10245元。5、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43天,请求28天护理费16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1680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50320元。因被告工伤系第三人造成,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20000元,故原告应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032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和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与被告张利容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利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3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兴文县范家沟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