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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许卫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许卫斌,武汉市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饶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关凤路中段江夏藏龙岛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卫斌,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饶斌,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再审申请人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卫斌、武汉市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饶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亿公司与江夏一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60万元,而饶斌与许卫斌在此后就同一工程签订的转包合同价为196万元,在最终结算时又变为200万元,饶斌亏40万元将工程转包给许卫斌不合常理,其与许卫斌签具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二)华亿公司与江夏一建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对华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约定了条件,江夏一建未能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华亿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华亿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一、二审将华亿公司应付工程欠款径行判给许卫斌,实际上剥夺了华亿公司合同权利,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卫斌依据其与饶斌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主张债权,饶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和债务人,对该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在依法认定双方之间转包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认定许卫斌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当。无论饶斌以何价款向许卫斌转包工程,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只需参照自己与江夏一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江夏一建结算工程款,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许卫斌承担责任,许卫斌与饶斌结算工程价款为200万元,并未增加华亿公司法律义务和损害华亿公司利益。华亿公司主张许卫斌与饶斌签具的结算单不真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华亿公司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交至武汉市江夏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且华亿公司已经对双方结算之后确认的欠款支付了961500元,华亿公司主张其与江夏一建在结算时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