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歙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5月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7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于2007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7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2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林、汪建明(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江某1户盗得现金1000元。2017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姚某户,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并抓获。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起系盗窃未遂,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歙县徽城镇XX村XX组江某1户,推开后门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桌子上的鞋盒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歙县徽城镇XX路XX号姚某户,欲实施盗窃,在进入该户墙院后,在院内找到一把小锄头,先打开房屋的铁防盗门,后用小锄头撬房屋的木门门锁,被屋内的姚某发现并控制后报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小锄头)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江某1、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第二起盗窃作案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美蓉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