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延福与吴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福,吴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051号原告:程延福,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美容,女,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吴梅生,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程延福与被告吴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梅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2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8月2日约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梅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自2013年4月18日,被告陆续给原告30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约定月息1分2的事实。被告吴梅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梅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自2013年4月18日之前,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元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根据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程延福现金计伍万元正(50000元),按月息1分2算,具借人吴梅生”。被告借款之后,至今已经超过4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梅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延福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吴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