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向仕锐、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仕锐,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异18号案外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三胡乡大坝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2637222G。法定代表人:吴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仕锐,男,生于1959年5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70441630。法定代表人:段远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仕锐与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来凤县“讨橙线”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工区承包的劳务工程,目前存在工程需要整改和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我公司不能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向向仕锐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仕锐与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7)鄂28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仕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7)鄂2827执4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向仕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41160元、住院伙食费525元,共计1213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费1720元。但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院遂于2017年5月20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123050元,并向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15日,本院又向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限令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向仕锐履行对被执行人巴东县全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务12505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案外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中止对本院(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7)鄂2827执409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德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