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伍七、周冬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七,周冬菊,刘纯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772号申请执行人:伍七,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周冬菊,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纯洁,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冬菊、刘纯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冬菊、刘纯洁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冬菊、刘纯洁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