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吴水云,林彩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38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余传。被执行人: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彩云。被执行人:吴水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彩云,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亮,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郭舜萍,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富烽,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丽萱,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吴水云、林彩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车辆权属登记记录,本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黄仲荣执行员 郑新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