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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龙尚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尚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尚举,曾用名龙协,男,彝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尚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尚举及其辩护人林国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龙尚举找到被害人祖某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龙尚举打了祖某一巴掌,又用拳头朝其腰部连续击打两下,致祖某受伤。经鉴定,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尚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尚举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国曙对指控龙尚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龙尚举不是蓄意伤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龙尚举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龙尚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尚举和被害人祖某系老乡关系,二人于数年前共同经商,后因账务未经结算,一直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年初,龙尚举至枞阳县横埠镇宜横琉璃瓦厂务工,后通过其他老乡得知祖某在枞阳县金社乡五星琉璃瓦厂务工,遂于同年5月8日12时许,在老乡张某、余某的指引下至枞阳县金社乡五星琉璃瓦厂找到祖某。龙尚举要求祖某归还之前共同经商期间的欠款,祖某以双方账务未经结算为由,不认可龙尚举提出的欠款,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龙尚举心生怨气,用右手朝祖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又用右拳朝祖某左侧腰部连续击打两下,致祖某受伤。祖某于次日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腹腔积液、脾破裂,后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安庆市立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祖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祝某、张某、余某、吴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尚举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尚举因琐事故意伤害祖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尚举之前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龙尚举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尚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