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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志海与周锦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海,周锦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354号原告:何志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海与被告周锦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被告周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60297.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2015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驾驶桂R×××××车到贵港市覃塘区成通石灰厂运石灰,在打开罐车顶部仓口检查时,原告从罐车第三只仓口看见罐内底部出料口处有一段废旧水管阻挡输出口,在原告探头往罐内欲仔细查看时,不料因罐内产生化学气体,导致原告化学气体中毒昏迷,后跌入罐车底部,造成原告额头、眼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石灰烧伤。之后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化学伤、双眼角膜碱性烧伤。2016年8月5日,双方在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万元,另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3万元,付清后原告不再主张要求(放弃)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7年5月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四级伤残。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7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1116元;4、误工费2040元(变更为7140元);5、交通费20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47元;7、残疾赔偿金36982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变更为99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540297.6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一次性解决方式发生在原告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之前,与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显失公平,现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0297.6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周锦健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受伤的起因以及经过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在车辆出现故障时,在未告知被告且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进入了装载石灰粉的车辆罐体并跌入车辆罐体底部,以致造成原告双眼碰触石灰粉被石灰粉烧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罐口向罐体内查看情况时,罐体内产生的化学气体致使原告中毒昏迷而跌入罐车底部受伤,完全是原告为掩饰其过错的一种说辞,是不符合本案实际的。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擅自实施了超出其提供劳务范围的行为造成,且在其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的自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至少应当由原告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297.63元缺乏法律依据与合理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从事石灰粉的运输。2015年8月6日,原告驾驶桂R×××××罐车到贵港市覃塘区成通石灰厂运石灰。到石灰厂等候装车时,原告进入罐车的罐内捡铁棍时跌入罐内并且昏迷,导致双眼被石灰烧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石灰烧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737.79元。之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是从2015年8月10日到同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双眼眼化学伤,住院总费用10567.63元。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住院总费用6775.46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3641.75元(366.75元+555.27元+770.09元+574.22元+751.34元+104元+981.01元+182.6元+1145.64元+28元+1006.61元+1232.94元+90元+2370.56元+2356.56元+578.08元+548.08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在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一、何志海治疗工伤医疗费已经用了5万多元,全部由周锦健承担,周锦健已经付给何志海5万多元医疗费用;二、周锦健再一次性赔偿何志海人民币13万元,作为何志海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周锦健付清给何志海13万元赔偿费后,何志海不再主张要求(放弃)周锦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之后,周锦健于2016年8月8日付了5万元给何志海,同年12月9日付了8万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经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志海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四级伤残。花鉴定费1100元。原告何志海父亲何益保,1937年2月27日出生,母亲邓惠珍已死亡,有一兄弟何志山。原告生育有儿子何龙,2001年8月10日出生,女儿何君华,2008年1月17日出生。贵港至广州单程动车车票需128元。本院认为,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是在打开罐车顶部仓口检查时,看见罐内底部出料口处有一段废旧水管阻挡输出口,在探头往罐内欲仔细查看时,因罐内产生化学气体,导致化学气体中毒昏迷,后跌入罐车底部,造成原告额头、眼部受伤。被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时自述:“1天前,做工时不慎石灰溅入双眼。”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时自述4天前不小心被石灰溅入双眼内,且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检查时未有外伤记载,在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原告也说到是进入罐车的罐体内捡铁棍跌入罐内致昏迷,导致石灰粉烧伤双眼致残。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是原告进入罐车的罐内捡铁棍时受伤,并不是从罐车顶部仓口跌入罐内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门诊及住院共337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12天,实际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两次共12天,合计15天,原告请求按12天计算,属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准许,则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按前述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62082元计算,为7143.7元(62082元/年,42天);4、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按上述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16元(93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是369824元(26416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何益保需赡养5年,何龙需抚养1年,何君华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5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计算是81605元(16321元/年,5年),6年到9年是32642元(16321元/年,4年,1/2),小计484071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48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1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530401.33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从事石灰粉的运输,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司机,当车辆出现卸货故障时,特别是对已装载过石灰粉的罐体,内部有石灰粉残留,原告不是专业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指示,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进入罐体处理故障不是其的职责范围,为此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得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8万元,占其损失的33.94%(182万元÷53.04万元),也即被告已经承担了次要责任,原告自担了主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申请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其双眼的损伤经临床积极治疗后,已恢复稳定,原告对双眼的损伤后果及程度已经知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自身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原告没有经验从而不正当地促成了协议的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之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计3352元,由原告何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