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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魏波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章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波,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什邡市。上诉人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什邡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魏波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波系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辅警,该大队为魏波在被告什邡市人社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原告在勘验事故现场时被谭忠亮驾驶的渝xxxx**重型自卸货车撞伤。2016年2月2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7月25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8月9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申请核发魏波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核定魏波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671.31元,但以魏波从第三人处获得残疾赔偿48762为由,不予核发该金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被告抗辩原告不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参加工伤保险和申请核发工伤待遇,均是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进行,但工伤待遇的最终权益人是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与被告的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魏波是本案适格原告。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其法定义务,且告知应当是明确、具体,便于相对人行使的。本案中,被告所作告知为“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是含糊、笼统的,应当视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限制。针对被告拒付魏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合法,原审法院认为魏波所在的务工单位为魏波参加了工伤保险,魏波所受之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魏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诉请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鉴于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1.31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波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1.31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按照四川省政府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看,并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可以“一事双赔”;其次,本案在适用起诉期限时,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不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等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根据上位法精神,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予以扣减的行为有所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关于《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及《工伤待遇费用拨付明细通知单》中注明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是否明确、具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告知的内容为“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要求,且该告知内容较为含糊、笼统,不能视为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也无法体现法律对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精神;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无法证实《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及《工伤待遇费用拨付明细通知单》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自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