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可口、周朝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可口,周朝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可口,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明,男,壮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男,壮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遂,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务农,住上思县。上诉人何可口因与被上诉人周朝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可口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明、王鹤,被上诉人周朝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可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周朝遂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并由周朝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周朝遂首先动手打何可口,何可口才被迫自卫,何可口并没有直接伤害到周朝遂,是周朝遂自己摔倒撞到板凳致伤,应该由周朝遂自己负责。一审时,已有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黎晶、刘喜训、黎竹林等3人的出庭证言。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完全采信,把主要责任推给了何可口。而且事发当晚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并没有到现场调查处理直到过了三个多月,派出所民警吴志勇才打电话通知何可口到叫安派出所交500元罚款。而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10月20日晚约8时许,何可口夫妇饭后到本屯公路边梁晶的小卖店与几个村民一起看电视聊天。突然,喝酒后的周朝遂趁醉意闯进小卖店寻衅滋事,先用污秽的语言谩骂污辱在场村民及何可口夫妇,然后动手拉人、推人、打人。当时何可口被周朝遂痛打在地。在场人给予劝架,但周朝遂非但没有停止打人行为,反而气势汹汹地跑回家去拿来一把菜刀企图砍人。何可口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之时,被迫拿起板凳自卫阻挡。二、周朝遂自己摔倒受伤,只是皮外软组织被划破的轻伤。三、赔偿费用不合理。如误工费一天才计93元,而伙食补助费却计每天100元,收入大于支出,完全没有道理,于法无据。再说误工天数26天,也不合理。住院5天,出院后像这些轻微伤最多休息7天,已完全足够恢复身体。一审更没有对此作出适当调整,显然是偏袒一方。四、周朝遂酒后寻衅滋事,辱骂他人打人,是本案发生的主因。因此,周朝遂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周朝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朝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可口赔偿周朝遂经济损失6979元,其中赔偿医疗费3196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何可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朝遂与何可口同住上思县,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2016年10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喝醉酒的周朝遂来到本屯公路边黎晶经营的代销店门外,准备走进代销店,在代销店门口遇到刚从代销店里面走出来的何可口,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有身体接触,后周朝遂摔倒并用手抓住何可口的脚,何可口拿起身旁的一张板凳朝周朝遂打去,造成周朝遂头部受伤并流血。当晚,周朝遂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裂伤,医疗费共947.7元。周朝遂当晚没有住院,入住上思县锦龙宾馆一晚,住宿费8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周朝遂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2220.1元。医院同意周朝遂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两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1月9日,周朝遂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8.2元,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一周,配合治疗。周朝遂当天入住上思县锦龙宾馆,住宿费90元。另查明,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受理了周朝遂的报案,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7]0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以查明的何可口于2016年10月20日当晚在上思县一处代销店门面将喝醉酒的周朝遂殴打致伤的事实,决定对何可口处以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可口将周朝遂殴打致伤,造成周朝遂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周朝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周朝遂喝醉酒后与何可口有言语冲突,并先用手抓住何可口的脚,引起何可口反感及误解,而随手拿起身边的物件将周朝遂打伤,周朝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何可口的责任,何可口自负20%的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周朝遂支出的医疗费为3196元,护理费为465元(计算方法:9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5天),住宿费为170元,误工费为2418元(计算方法:93元/天×26天),合计6749元。所以,何可口应当赔偿周朝遂的医疗费为2556.8元,护理费为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住宿费为136元,误工费为1934.4元,合计5399.2元。判决:一、何可口赔偿周朝遂经济损失5399.2元。二、驳回周朝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周朝遂已预交),由周朝遂负担50元,由何可口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何可口于2016年10月20日晚在上思县一处代销店将喝醉酒的周朝遂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作出的上公行罚决字[2017]0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叫安派出所对何可口、周朝遂的询问笔录为证。何可口认为是周朝遂动手在先,自己是正当防卫,才将周朝遂殴打致伤,但何可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出于正当防卫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同村人,又是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互体互谅,遇事和平解决,产生矛盾后应当理智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周朝遂醉酒后,本应静呆家里,不惊扰四邻,而作为邻居的何可口见周朝遂醉酒,不仅不帮扶其回家休息,反而因周朝遂摔跤抓住其脚便用物品将周朝遂头部打伤。何可口对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此事因周朝遂醉酒而引起,应减轻何可口的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何可口对周朝遂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周朝遂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的全休时间,即5天+14天+7天=26天,一审确认周朝遂的误工天数为2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行[2014]第30号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何可口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收费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费用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可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何可口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可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