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廖盟书、廖志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盟书,廖志远,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启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盟书,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远,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区楚华,分别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24楼C单元。法定代表人:安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绮玉,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被上诉人地址。原审第三人:杨启泉,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02号。负责人:潘明。上诉人廖盟书、廖志远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启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在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与住房购买资格相关的证明、不动产销售发票等与涉案房产购房款支付相关的凭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2号《刑事裁定书》等与涉案房产权属及处分相关的材料等证据,由此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造成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廖盟书、廖志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钟育周审判员 龚连娣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玮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