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丁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冶桂萍,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丁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霞上诉称,其户籍及住所地都在伊宁市,为方便公司管理,偶尔会在(2017)新0104民初3416号裁定书中所称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山水华庭20号楼4单元701室的住所暂住,且该房屋是同学所有,其只是偶尔借宿,在该处住所不存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该处住所认定为其居住地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丁伟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前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霞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78号祥平大厦6楼,属于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徐嫚翎在新市区法院起诉李霞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作为担保人(有新市区法院执行担保笔录为证)替李霞给徐嫚翎支付了10万元,上述部分的执行款项均执结完毕,依据被告人住所地或履行担保责任所在地均在新市区,故被上诉人与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确属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位于新疆伊宁市巴彦岱镇香槟厂路香槟厂花园路二巷12号,但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李霞称其自2016年5月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山水华庭20号楼4单元701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上诉人李霞户籍所在地位于伊宁市,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此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高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