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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锡章与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章,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7101行初441号原告王锡章,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52号。法定代表人张康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章诉被告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国道109线(忠和段)改扩建项目,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本次征收过程中,存在着缺乏征地批复文件,征地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未能与征收方就补偿协议谈妥。现被告的派出机构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忠和执法中队下发了涉案的《房屋依法拆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并无权利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作出的《房屋依法拆除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的程序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依法拆除通知》。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依法拆除通知》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全称是”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而不是”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房屋依法拆除通知》系准备性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忠和执法中队向原告发出《房屋依法拆除通知》,内容为:国道109线改扩建自启动以来,绝大多数农户都能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截止目前90%的农户已顺利搬迁。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拆迁,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使项目施工受阻。请原告接到通知后,主动配合,积极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并于2017年8月8日前将房屋内物品搬离。逾期不搬离者,我队将组织力量对原告房屋依法进行拆除。原告收到《通知》后,表示不服,以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依法拆除通知》。2017年8月29日,本院向原告释明将被告变更为《通知》上盖章的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忠和执法中队,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指明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本案《房屋依法拆除通知》盖章主体是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忠和执法中队,但原告主观认为该《通知》系皋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经依法释明后坚持将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忠和执法中队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另查明,被诉的《房屋依法拆除通知》是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性文书,而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作出《房屋依法拆除通知》具有通知和催告的性质,属于预备性、程序性和阶段性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从强制拆除行为的整体性来看,对原告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不单独具有可诉性。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锡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锡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汤玉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陈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