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5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恩荣,系被告伯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恩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16年6月16日生),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双方的生活,且被告没有主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婚生子出生后的第三天,被告及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矛盾,并迫使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搬离,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双方又共同生活四个月,之后又因为被告父母及被告家人干涉原被告生活,被告曾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实施暴力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6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张某某,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管理和照顾产生不同意见,双方父母在对孩子的管理和照顾方面因存在分歧,不同程度对双方产生了影响,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庭生活所产生的矛盾均应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因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均应相互谅解,及时沟通,尽力化解矛盾,庭审中原告所述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至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长达两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对孩子的照顾和管理因各自的生活经验和阅历不同,初为人父、人母,手忙脚乱、不知所措,难免产生急躁情绪,进而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父母对隔代人的爱护、疼爱,弥足珍贵,但因双方生活经历,对事物的认识存在差异,对如何照顾好下一代,产生分歧在所难免,但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夫妻之间应该通过双方的努力,逐渐消除矛盾。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双方应逐渐成熟起来,通过双方的沟通、谅解,化解双方老人之间的分歧,最终应达到双方家庭和睦,双方老人满意,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通过维护家庭的稳定,达到社会的稳定,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