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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红与余大金、张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余大金,张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57号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金,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张远科,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与被告余大金、张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被告张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张远科、余大金因合伙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张远荣将50000元出借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来院。被告张远科辩称,借钱属实,余大金去原告家借的现金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二被告经营的车辆中入股,每年我们向他支付30000元,后来车卖了,张红(张士磊)向我们要钱,我给了原告6000元,大寺村第二砖厂欠我与余大金100000元(该款有窑厂出具的欠条),我将该欠条交给张红,作为折抵我们欠原告的钱,窑厂的钱张红(张士磊)也拿到了,共计偿还原告106000元。因为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借条没有抽回。借条签名是余大金和我本人书写,原告的身份证名字是张红,大家都喊他张士磊,所以借条上写的是张士磊。被告余大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张远科、余大金因合伙购车运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张红,又名张士磊,被告张远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张远科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远科辩称,我与余大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每人约定借款份额为25000元,未约定利息,但该款是原告在我与余大金经营车辆中的入股资金;每年我们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元,运营车辆出售后,我们与原告结算完毕,已经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张远科的辩称予以否认,称二被告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交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认定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出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远科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远科辩称其与被告余大金约定借款份额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二被告5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已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予偿还,且二被告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被本院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金、张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的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余大金负担262.50元,由被告张远科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