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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伯勇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伯勇,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伯勇,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松红,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伯勇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市国土局受理了所有权人为潘兆勇、蒋小红的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的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收取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并与申请人作了询问笔录。市国土局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于2012年1月11日颁发了抵押权人为孙伯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16**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孙伯勇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兆勇、蒋小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潘兆勇、蒋小红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蒋小红以借款协议、抵押登记手续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抗辩,审理中潘兆勇对由其他女子假冒蒋小工进行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亭湖法院将相关证据中“蒋小红”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伯勇,孙伯勇表示不申请鉴定,后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系潘兆勇和冒充蒋小红的女子与孙伯勇签订,而在2009年1月9日潘兆勇与蒋小红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约定归蒋小红所有,故《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行为无效,孙伯勇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孙伯勇要求对潘兆勇、蒋小红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孙伯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5月9日,孙伯勇向市国土邮寄了一份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市国土赔偿其借款损失27万元并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受偿的利息38500元予以扣除)。2016年7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登记机构受理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程序合法,受理材料齐全,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责任,登记机构无过错,也未侵犯孙伯勇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其送达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押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的主要证明材料必须齐全并且真实。本案中,市国土局受理的登记材料齐全,亦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登记并颁证,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作为抵押权人的孙伯勇,也明确表示对“蒋小红”的身份没有异议,市国土局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市国土局在收到孙伯勇的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孙伯勇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故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孙伯勇要求市国土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伯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伯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借条上签名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蒋小红”系他人冒充,对该已经认定是事实,无需再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办理抵押登记的女子是“蒋小红”没有异议是明显没有依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抵押登记机关对于抵押登记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查,经比对身份证,凭肉眼即可辨认出冒充人员。据此,即可认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借款和相应利息损失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房屋登记机关为孙伯勇办理抵押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潘兆勇提交了其本人和蒋小红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其他材料,登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登记机关并无过错。2.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依法进行了询问,孙伯勇明确表示对“蒋小红”身份无异议。对于人员的审查,登记机构人员的审查能力并不强于申请人等普通群众。3.上诉人孙伯勇的经济损失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无因果关系。2012年1月9日,孙伯勇即向潘兆勇汇款27万元。2012年1月11日,登记机构才核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6日,孙伯勇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在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孙伯勇的损失即已经存在。综上,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职责,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与孙伯勇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孙伯勇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潘兆勇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孙伯勇遂于2015年7月25日向亭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亭湖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2015)亭执字第167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当时盐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登记部门,其具有对盐城市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房屋行政登记的职权已经变更为市国土局,故本案中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部分构成。本案中,关于因果关系要件。根据亭湖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50104号民事判决载明,孙伯勇与潘兆勇、假“蒋小红”于2012年1月9日即已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借款27万元。2012年1月11日,孙伯勇与潘兆勇、假“蒋小红”等人才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上诉人并不是基于对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而是基于对民事合同的信赖,才出借27万元。且在此之前蒋小红已经与潘兆勇离婚,并将案涉房产分割给了蒋小红。本案中,即便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孙伯勇的抵押权亦不可能成立,更不涉及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故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与孙伯勇抵押权能否实现,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损害结果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伯勇主张其损失27万元及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仅有(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等,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现仅仅是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并未终结执行。上诉人孙伯勇现无证据证明潘兆勇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已经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要件亦不成立。综上,案涉抵押权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孙伯勇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孙伯勇的损失尚不确定,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所作不予赔偿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村审判员 吕 红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