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佣伟与沈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佣伟,沈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76号原告:潘佣伟,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锦元,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潘佣伟因与被告沈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手头紧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到2017年6月还清,还约定于2017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利息500元。但被告言而无信,到起诉时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出借的钱也是原告在工厂里打工挣来的辛苦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6-7月,具体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锦元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锦元向潘拥(应为佣)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给利息500元,2017年6月还清。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2017年3-5月份利息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从整个借款期限看,借款利率未超出月息3分,且属被告自愿支付,也未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对已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是原告要求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佣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