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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涛,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来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丽田街9弄5号503室,进入被害人彭某居住的出租房,窃取其苹果手机三部(共价值人民币6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涛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涛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冉涛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冉涛足额赔偿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冉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冉涛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胡海疆审 判 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贤斌书 记 员 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