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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至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至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177号原告: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长江国际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芝,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谷至明,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物业公司)与被告谷至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钢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是:住宅多层每平方米0.5元/月,住宅小高层每平方米0.8元/月。被告是小区业主,其物业形式为住宅小高层,面积为103.9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83.14元。被告欠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36个月共计2994元的物业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此外,民事起诉状中被告“谷玉明”系原告工作人员的笔误,应为“谷至明”,现予以更正。谷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谷至明××姑孰镇××小区××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小高层,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2012年5月11日,长钢物业公司与谷至明签���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由长钢物业公司为谷至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行陈路,南至梅塘路,西至山鹰景园,北至太白路。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交纳一次(提前交纳);收费标准:物业费为多层0.5元/月*平方米、高层0.8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电费)。合同签订后,长钢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谷至明一直拖欠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规约、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钢物业公司与谷至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规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钢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谷至明理应如约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规约》中约定,“物业费为每半年交纳一次(提前交纳)”,故谷至明现应向长钢物业公司给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494元(103.92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30个月)。长钢物业公司主张谷至明给付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5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94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长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谷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洪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