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萍,于某1,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于某2(于某1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楼417室。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城环岛华冠大厦*层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如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西海国际中心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孙国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小萍、于某1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萍、于某1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录像所显示的内容在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的协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以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为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南水北调拆迁,我们与院内租赁企业依法解除租赁关系,造成我们每月损失租金收入8万元,本次拆迁洽商中不涉及该项内容,按照双方约定该项内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在此次赔偿范围内。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管该协议是否有效,被申请人都应赔偿我们的租金损失,法院以现解决拆迁效力为由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意见称,张小平与密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奠定《拆迁协议书》,其重复要求各种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对主体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北京南水北调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署名显示为“张小萍”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张小萍、于某1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系基于拆迁问题而产生,故本案应先行解决拆迁协议效力的问题,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张小萍、于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待相关事宜解决完毕,张小萍、于某1可另行主张权益。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小萍、于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小萍、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萍、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