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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蒋弯弯、于家伟、赵建、高晓滨、王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蒋弯弯,于家伟,赵建,高晓滨,王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少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职务,支行职员。被告蒋弯弯,女,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C区五十二委*栋***号。现住址逊克县新区四道街赵军家车库东边。被告于家伟,男,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C区五十二委*栋***号。现住址逊克县新区四道街赵军家车库东边。被告赵建,男,身份证号码2208811986********,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C区五十二委*栋**号。被告高晓滨,男,身份证号码2311231981********,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东湖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洪娟,女,身份证号码2311231986********,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东湖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蒋弯弯、于家伟、赵建、高晓滨、王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被告蒋弯弯、于家伟、高晓滨、王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弯弯、于家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494.36元,本息合计223,494.36元,并支付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产生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赵建、高晓滨、王洪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蒋弯弯、于家伟在原告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赵建、高晓滨、王洪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2日,蒋弯弯、于家伟与原告行签订合同,同日,原告行将200,000.00元发放到蒋弯弯账户,账户为6017992610027251016,年利率9.9%。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各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赵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弯弯、于家伟、高晓滨、王洪娟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收款确认书,放款单、借据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赵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出自原件,有各被告签字摁押,佐证了原告适格及被告贷款的用途、时间、数额、利率、期限、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蒋弯弯、于家伟在原告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蒋弯弯、于家伟与原告行签订合同,赵建、高晓滨、王洪娟与原告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行将200,000.00元发放到蒋弯弯账户,账户为6017992610027251016,年利率9.9%。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494.36元,本息合计223,494.36元,原告对各被告进行了督促履责。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蒋弯弯、于家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494.36元,本息合计223,494.36元,并支付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产生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赵建、高晓滨、王洪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蒋弯弯、于家伟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赵建、高晓滨、王洪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弯弯、于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3,494.36元,本息合计223,494.36元。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87%计算。二、被告赵建、高晓滨、王洪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君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云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