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周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勇,周生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1408号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系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疆涛,系该社职员。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根十六村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勇,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个体。被告:周生贞,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半截沟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半截沟镇,个体,与被告周生贞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系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农业公司)、周勇、周生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钮疆涛,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被告周勇、被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贞、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赵玉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110.478元,利息103192.51元,本息合计1600302.98元;2、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保险赔付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周勇、周生贞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奇农信借0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周勇、周生贞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1500000元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还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保昌吉分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被告周勇、周生贞亦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述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位一体”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将贷款拨付给被告后立即将贷款重新划拨回原告的账户,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贷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勇、周生贞辩称,借款人并未使用贷款,因此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1、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奇果农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位一体”合作协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贷款是为了生产经营,但现在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3.信用业务申请书一份、4.担保承诺书两份、5.保证意向书一份、6.借据一份、7.借款登记簿一份、8.借款贷款还款表一份、9.“四位一体”合作协议一份、10.保险单一份、11.理赔申请表一份、12.2016年4月8日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对于被告奇果农业公司提交的1.2017年6月26日银行流水一份、2.办理四位一体贷款申请、3.2016年4月8日支票复印件一份、4.2016年4月8日业务凭证一份,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交的1.“四位一体”合作协议、2.奇台县人民政府2015(21)号文件、3.调查报告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奇果农业公司提交的1、标题为《奇台县四位一体贷款未兑现》的报告及批复,拟证实:被���并未收到贷款。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并未反映出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就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过请示并得到批复,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贷款,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当天原告就将该笔贷款重新划拨回原告账户用以偿还贷款。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将自行将贷款划拨回账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4月8日有一笔数额为15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并于同日有一笔金额为1507529.25元的款项再次支取,但并不能证实是原告信用联社擅自支取了该笔款项,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2016年4月8日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办理贷��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支票,用于偿还2014年贷款的事实。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偿还了2014年的贷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支票,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2017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6年4月8日向原告贷款时信用记录良好,从未有过拖欠贷款的情况。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的信用记录良好,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其他的经济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一个能够调取企业信息的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具有参考价值,因此该证据能够确实的反映被告在2016年4月8日之前的征信情���,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交的1.调查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知道贷款的用途是海棠果加工。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认可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贷款时的用途是用于海棠果加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2016年4月8日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当天原告就将该笔贷款重新划拨回原告账户用以偿还贷款。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将自行将贷款划拨回账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4月8日有一笔数额为15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并于同日有一笔金额为1507529.25元的款项再次支取,但并不能证实是原告信用联社擅自支取了该笔款项,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保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信息补充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投保金额、投保期限及免责条款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仅适用于行业内部的约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并不是一个行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而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有义务了解条款内容,并具有同等的约束作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在2014以奇台县奇果农业公司的账户名称在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虽然在还款计划时间中有错误,将计划时间写成了2104年12月21日至2106年6月21日,但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该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实际为三年,且被告���果农业公司也按照计划偿还了500000元贷款。在被告将账户名称变更为新疆奇果农业公司后通过“四位一体”贷款政策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元,并在贷款的同时按照“四位一体”贷款协议的要求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处对贷款进行投保。该笔贷款的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周勇、周生贞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4.712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四位一体”模式合作协议第十条风险共担及赔付机制中规定当发生逾期贷款,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甲方和丙方按照20%与80%的比例进行风险分担。其中甲方为昌吉州人民政府与奇台县人民政府,丙方为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因被告奇果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奇果农业公司还贷款,被告周勇、周生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逾期借款在执行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7.0687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受到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借新还旧,违背了被告本来的意愿,但出具转账支票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转账支票的用途中明确写明是还款,被告奇果农业公司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下出具了支票,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勇、周生贞辩称因为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并未收到贷款,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偿还的贷款为被告奇果农业公司在变更账户名称之前的贷款,但实际使用人仍然是被告奇果农业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被告周勇和周生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勇、周生贞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被告奇果农业公司与原告信用联社擅自变更了贷款用途,根据《“四位一体”模式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贷款项目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活动(如营销、技改、扩大再生产等),不得用于个人消费和与项目无关的经营性活动。被告奇果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业务经营所必须的资金均可称之为流动资金。被告奇果农业公司经由合法的金融手续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仍然是将贷款用于了企业的业务经营,而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或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因此并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责任免除事由如下: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队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三)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四)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偿:(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的;(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现在被告奇果农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是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并不存在以上所述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对贷款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三)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奇政办发[2015]21号文件五“四位一体”补偿、追偿、预警机制(三)经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逾期贷款仍无法执行的,启用政府风险补偿基金,对不良贷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按照2:8(政府承担20%,保险公司80%)的比例向银行还款后,对贷款人予以追偿。因此在被告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时,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公民诚实守信的信誉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1497110.47元,支付利息103192.51元,合计1600302.98元(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7.06875‰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勇、周生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贷款本金1497110.47元的80%即1197688.38元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202元,减半收取9601元,由被告新疆奇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勇、周生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