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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胡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胡玉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573号原告:李玲,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富,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玲与被告胡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青岛开发区嘉陵江西路309号(金皇小区2#楼)二单元601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5月16日从被告处购买了其与青岛开发区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嘉陵江路以北、井冈山路以东、原江路以南的金皇小区2#楼西单元601户(102平方米,现为嘉陵江西路309号2单元601室),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770元,共计房款78540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5月16日和1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3540元和2万元。2002年,原告自行安装涉案房屋的门窗、水电,并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并再次确认位于青岛开发区金皇小区2#楼西单元601户的所有权归原告,且无需再次办理交付手续。2008年5月29日,经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濠北头居委会”)协调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元,双方承诺余款3万元在办理产权证时交齐。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自2002年至今已入住涉案房屋。2016年4月,濠北头社区对该小区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未履行协助确权登记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确认位于青岛开发区金皇小区2#楼西单元601户的102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装修完成该房屋的门窗、水电,并装修居住,被告当时交付的是毛坯房、未完工工程,不需要再次办理交付手续。自双方确认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于2000年5月16日和1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3540元和2万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元。2、濠北头居委会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其与胡玉富联合开发濠北头金皇小区,胡玉富出售了部分房屋,统计时,购买2号楼2单元601户的李玲交纳部分购房款,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后与胡玉富补签1份合同,未上报居委会。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公告,其社区两改房已经国土部门核准可以办理房产证,请尚未办理房产登记确权的个人于2016年4月30日12点前到社区财务室办理登记手续。3、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濠北头居委会享有位于黄岛区嘉陵江路北侧、长白山路西侧、井冈山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4、原告提交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收据主张,原告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5、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濠北头居委会名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公告、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濠北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易条件,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可与原告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涉案房屋尚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与被告胡玉富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申请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