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茂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茂溪,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茂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茂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茂溪伙同吴某1、吴某2、陈某2(均在逃)等人持枪形物体、钢管、砍刀等械具,来到徐闻县新寮镇海滨街新市场东门南侧邹某1电玩店门口处,随意将被害人杨某1、李某、陈某1、杨某2等人击伤,紧接着又随意毁坏邹某1电玩店的卷闸门、电风扇、鱼子游戏机等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李某、陈某1、杨某2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值款12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茂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茂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李某、陈某1、杨某2、邹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林茂溪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茂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茂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茂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茂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茂溪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茂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金 贤人民陪审员  谭承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