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林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林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8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林鸿,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吴林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安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89875.53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89875.5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本金58555.74元、利息9954.9元、滞纳金21364.89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止];2、判决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吴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吴林鸿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在“声明签署”一栏签字。该申请表上另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等。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2款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4款规定:除领用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其《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原告对被告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2。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12月28日,累计欠款89875.53元。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截止2017年8月1日的新的余额构成表及新的交易流水,并当庭陈述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所欠本金58305.74元、零售利息18492.41元、违约金4181.8元、滞纳金21364.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上述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收取只到2016年12月31日止。另,本案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305.74元,零售利息18492.41元,滞纳金21364.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林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吴林鸿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孝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啟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