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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温青梅与唐祚恩、唐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青梅,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988号原告:温青梅,女,1971年11月5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祚恩,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唐翠荣,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唐祚荣,女,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职业,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祚桂,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温青梅与被告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2017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唐祚荣、唐祚桂参加诉讼,2017年6月1日,此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唐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唐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协助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蟠龙苑十七栋B-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唐永生(身份证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永生将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蟠龙苑十七栋B-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唐永生支付了购房款。由于涉案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唐永生承诺待涉案房屋完善相关手续后再继续履行过户义务。但是,在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唐永生已经死亡。经查被告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系唐永生子女,原告依据协议要求唐祚恩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唐祚恩、唐翠荣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应该配合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祚恩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见过该份协议,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买卖房屋一事。协议上面没有见证人签字,也没有联系方式,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唐永生(身份证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唐永生将位于香港新城蟠龙苑十七栋B-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60㎡,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以人民币3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唐永生支付了购房款,唐永生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将房屋和购房手续交付了原告,由于涉���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唐永生承诺待涉案房屋完善相关手续后再继续履行过户义务。2006年6月14日,原告的姨妈覃月萍与唐永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唐永生将位于香港新城蟠龙苑十七栋B-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25㎡(实为55.60㎡),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以人民币35000元卖给覃月萍,唐永生承诺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与其四个子女(唐祚桂、唐祚荣、唐翠荣、唐祚恩)及其他亲属无关。覃月萍未支付房款,唐永生也未将房屋及购房资料交给覃月萍。唐永生于2013年1月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唐永生与余自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唐祚荣、长子唐祚桂、二女唐翠荣、二子唐祚恩,唐永生的妻子余自珍于1999年去世,唐永生的父母先于唐永生死亡。由于唐永生去世,房屋未能办理过房手续,因此,原告将唐永生的法定继承人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姨妈覃月萍自愿放弃2006年6月14日与唐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的权利,认可原告与唐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唐祚恩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档案查档结查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职工购房工龄核定表》、《柳州地区公有住房估价报告书》、《柳州地区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定价凭证》《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永生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系唐永��生前向其单位购买的职工住房,属于唐永生生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原告与唐永生生前的房屋买卖行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行为。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支付了房款,唐永生生前已将房屋及购房资料交付了原告。由于当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具备,未办理房屋过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将登记作为房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因此,房屋的交付必须以办理产权过户为准,在办理过户之前,即使买受人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仍属出卖人,而不属于买受人。本案房屋出卖人唐永生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就去世了,作为唐永生的法定继承人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不管是否继承涉案房屋,都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青梅与唐永生生前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唐祚恩、唐翠荣、唐祚荣、唐祚桂协助原告温青梅办理坐落于香港新城蟠龙苑十七栋B-302号房权证项下房屋过户登记;三、驳回原告温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温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九林人民陪审员 郑 敏 琳人民陪审员 覃 龙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文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