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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陈波荣与张德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荣,张德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740号原告:陈波荣,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德良,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荣与被告张德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案款57000元进行保全。随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荣、被告张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缙云县阳光城1#、2#、4#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原告。事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相关内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约定,(2017)浙1122民初1184号张德良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开庭当天,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以双方核对的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二、(2017)浙1122民初1184号一案第二次开庭当天,若甲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拒不核对,则甲方同意在(2017)浙1122民初1184号一案第二次开庭后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7000元。如逾期,乙方可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三、(2017)浙1122民初1184号一案第二次开庭当天,若乙方未到场,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又查明,(2017)浙1122民初1184号原告张德良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先后于2017年4月7日、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面积统计单、领款单,本院出示的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是,原告完成外墙贴砖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协议内容并非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于协议约定当天核对工程量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陈波荣建设工程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均由被告张德良负担。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