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王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王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045号原告:张明珍,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主要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晓峰,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张明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王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以及被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5532.7元(其中医疗费296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84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款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类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峰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峰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徐芳英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徐芳英看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轿车右转弯,采取了刹车措施,后方的原告没有注意到,撞上了徐芳英驾驶的电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不是被告王晓峰本人签的。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同意被告王晓峰的意见,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097.2元。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建议按110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建议2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王晓峰提供的电瓶车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7时30分,徐芳英驾驶B323302电动车、原告张明珍驾驶B232589电动车同向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平公路独广线路口北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晓峰驾驶的浙F×××××号轿车实施右转弯,徐芳英驾驶的B323302电动车因此与原告张明珍驾驶的B232589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张明珍受伤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珍及徐芳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643.72元。后经原告委托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明珍头部外伤,牙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李塔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峰已支付原告96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王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类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争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抗辩称按照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丙类用药费用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097.2元,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计算方式属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其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在该范围内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1809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王晓峰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王晓峰辩称,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盖章处“王晓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其丈夫所签,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的义务。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晓峰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但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核定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超出了上述“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原告安装的义齿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认为应扣除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诉请,确认如下:医疗费296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845元、营养费酌定9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10元、施救费150元。上述共计146192.72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非医保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25232.72元,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晓峰已支付的960元,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523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珍145232.72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