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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51号原告:何某1,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亮,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辉(系卢某的弟弟),男,住南雄市。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亮、卢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2、位于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于1994年认识,并于××××年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生育一女何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02年9月、2003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劝说,均撤回诉讼。2003年11月,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医治无效去世。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复婚,后又因该起交通事故索赔事宜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耐心,感觉生活犹如一潭死水,夫妻双方确实已经没有感情。于是原告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在贵院的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9月,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双方形同路人,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只好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不实之词。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意见不同乃是常事,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15年以来并未出现大矛盾,夫妻间能够互敬互爱,同甘共苦,建立了比较深的感情基础。此次原告提起诉讼乃是一时之气,是草率的行为,请贵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复婚,尔后又因女儿何某2的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发生纠纷,意见不合”,被告认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意见不合实属正常,这只是原告离婚的借口。3、被告虽在外打工,但工资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说明被告是全心倾注于家庭,并非原告诉称的“夫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4、被告认为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被告可以给原告一个痛改前非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5、原、被告夫妻双方同意抱养被告母亲于2015年8月在路边捡到的一个婴儿,对于孩子而言,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都应该站在孩子的角度思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1994年认识,于××××年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生育一女,名叫何某2。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200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均撤回起诉。2003年11月,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此,本院判决准许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年××月××日,婚生女何某2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被告抱养了一女孩,名叫何紫红,为此,原、被告之间常因交通事故赔偿和抱养小孩等事宜发生吵闹。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7年5月23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庭审时主张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一号楼704的房屋归其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原告偿还;韶关市工业中路第五栋802的房屋与原告对半分割;装修房屋的债务35000元由原告负担;抱养女孩时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负有抚养养女的义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及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五栋802房两套房产,同时,双方确认上述每套房屋的价值均为30万元,并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屋尚欠23900元银行按揭款未偿还。此外,被告庭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装修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及购买家具时分别借了陈锦秀15000元、卢庚秀20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庭审时抗辩装修房屋时家里有银行存款60000多元,没有借钱装修房屋的事实,且被告与借款人存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3)雄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还贷明细一份、(2016)粤0282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粤02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五个方面:(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为婚生女何某2交通事故赔偿以及抱养何紫红的问题,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7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时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据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和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五栋802房的价值均为30万元,考虑到原告在油山中学任教,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在学校分有教师宿舍,而被告既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还要抚养养女何紫红,为此,本院认为,位于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归被告所有、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五栋802房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购买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屋尚欠23900元银行按揭款未偿还,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夫妻共同债务239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1950元。(四)关于被告的借款3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庭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因为装修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及购买家具时借了陈锦秀15000元、卢庚秀2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15年装修房屋时家里尚有60000多元的银行存款,不存在借钱装修房屋的事实,况且被告在2016年1月、2016年9月的离婚诉讼中,其答辩意见并未提及有借款的事实,此外,债权人陈锦秀、卢庚秀与被告之间又存有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主张其借陈锦秀15000元、卢庚秀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养女何紫红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抱养何紫红,有本院(2016)粤02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为此,本院认为养女何紫红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雄市八一商贸街二期工程一号楼704房屋归被告卢某所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五栋802房屋归原告何某1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23900元房屋按揭款由原告何某1和被告卢某各自负担11950元。该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卢某负责偿还,原告何某1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1950元支付给被告卢某。养女何紫红,由被告卢某负责抚养。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郭先全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