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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章国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章国坚,林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5行审92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桃城镇鹏源街9号。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秋文,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系永春县锦斗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永春县。被申请人章国坚,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永春县。被申请人林美勤,女,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永春县。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章国坚、林美勤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章国坚、林美勤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永卫计(锦)征决字(2016)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52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6月29日向章国坚、林美勤依法送达了永卫计(锦)征决字(2016)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卫计(锦斗)征催[2017]第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章国坚、林美勤尚欠75200元。被申请人章国坚、林美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卫计(锦)征决字(2016)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申请人章国坚、林美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章国坚、林美勤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缴纳社会抚养费752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刘育智人民陪审员  康建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章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