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与李允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李允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681号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翟谷纲,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兵、李玉琼,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功,男,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诉被告李允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琼、被告李允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荔湾区XXX房的合法出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署《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上述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73.7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现金或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产使用,并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租金,至2017年6月累计45个月,拖欠租金7816.5元(173.7元×45月),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2651.8元。���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荔湾区XXX房屋的租赁法律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实际交还场地日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6月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为¥7816.5元(计算方式:173.7元×45月),租金和场地占用费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2651.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每逾期1日,按当月欠缴租金的万分之五分段累计计算,以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欠缴租金总额为限);4、被告支付租赁关系解除后至交还场地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计算);5、被告返还租赁场地;6、原告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521.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8、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允功辩称:我原先住的地方环境恶劣,只有2平方米,我是民政局的职工,也是退役军人,我原住的地方又矮又窄,还有臭味,后来原告换了个大的地方给我,但是租金比较高,我退休了十几年了,现在已经70多岁了。我没有地方搬迁,所以不同意搬迁。我原先一直有交租,原告没有解决我的住房问题,所以我就没有交租,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找我谈话,我准备谈话后交租的,我将近两年没有交租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允功是广州市民政局的退休职工。广州市荔湾区XXX房屋是广州市民政局代管的公房,2010年2月起广州市民政局委托其直属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对广州市荔湾区XXX号等300多套房屋进行管理。现广州市荔湾区XXX号的门牌号码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112号。2013年,出租人原告���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甲方)与承租人被告李允功(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XXX房部位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使用面积16.8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人民币173.7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现金或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乙方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21.10元保证金,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终止解除本合同后,乙方必须缴清与该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应在乙方缴清相关费用之日起1个月内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回,因乙方违约而终止或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比照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引发诉讼而造成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缴交了521.10元保证金,且被告开始时也是按时交租,但被告交租至2013年9月30日止,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交租的理由是要求原告安排一间更大的、环境更好的房屋给他居住,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要求被告缴清所欠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允功是广州市民政局的退休职工,但涉案房屋只是广州市民政局代管的公房,不是广州市民政局的自有房屋,是广州市民政局的直属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广州市民政局单位内部的分房。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市的公房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困难,而原告是广州市民政局的退休职工,现已76岁,没有搬迁���向,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满,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以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荔湾区XXX房屋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不交租,确违返了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按173.7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由于不能确定被告不交,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关系未解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的第二十一条是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引发诉讼而造成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而诉讼费一般是指法院取的费用,例如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上述租赁合同并未明确如被告违约引起原告诉讼,需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交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允功向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按173.7元/月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交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允功向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为计算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当月的2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当月租金或场地占用费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法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允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帆姚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