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景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9民初1202号原告: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住所地:洛川县老西街包装市场。负责人:寇某某。被告:景某,男,子长县高台管委会双井河行政村村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富县富城镇东太安行政村村民。原告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与被告景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纸箱款105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景某、薛某某合伙在洛川收购苹果,经被告薛某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景某出售纸箱,并由原告将纸箱拉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分多次将纸箱拉至被告景某在洛川及富县北道德镇收购苹果摊点,包装运至指定地点后均由被告薛某某进行接收,出具货单并签名。2015年11月份,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账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05585元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纸箱款105585元与他无关,他不承担支付责任;他与被告景某经常居住地均在富县,上述货物亦是在富县境内交付,本案应由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富县,上述货物亦是在富县交付,故被告薛某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洛川登宽包装批发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