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佟春华、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春华,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春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襄城区民政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马彩云,襄城区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小梅,襄阳市襄城区低保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朱青林,襄城区政府区长。上诉人佟春华因诉被上诉人襄城区民政局、原审被告襄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佟春华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失业人员,1998年与单位算断工龄,养老保险费按每年7296元的缴费基数交费至今。佟春华于2016年8月2日以信访形式向襄阳市信访局反映“因生活困难要求生活救助或帮扶”。襄阳市信访局通过阳光信访网站将佟春华信访件转襄城区民政局处理。2016年8月12日,襄城区民政局通知佟春华领取《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们)反映的问题,予以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2016年10月2日(注:最长不超过受理日后60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你(们)”,被告于8月15日签名领取了该告知书。2016年10月8日,襄城区民政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16不准’,佟春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超标(人月均收入不能超过500元),本人交养老保险交费金额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以不符合低保的申请标准”,佟春华于2016年11月1日签名领取。佟春华对襄城区民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佟春华的父亲佟成福系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一公司退休员工,退休工资每月2424.41元,佟春华的母亲孙秀贤为“五七”工退休,退休工资每月1287.12元。佟春华离异,无小孩,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与父母共同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襄城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开展低保审批审核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襄城区民政局虽以信访形式对佟春华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该意见对佟春华是否能够享受低保待遇作出明确的认定,对佟春华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对能够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资格条件、申请及受理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时的审核、审查依据。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襄城区民政局经过审核,认定佟春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超标(人月均收入不能超过500元),本人交养老保险交费金额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不符合低保的申请标准,该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佟春华要求襄城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低保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佟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春华承担。上诉人佟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襄城区民政局对佟春华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佟春华,1963年出生,离异,无小孩,身体健康。1998年与102一公司单位买断,养老保险交费至今,按一年7269元的交费基数交费”一审直接认定,养老保险费按每年7296元的缴费基数交费至今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被告于8月15日签名领取了该告知书,属于表述错误,应更正为佟春华于8月15日签名领取了该告知书。2017年5月26日,佟春华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襄城区政府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佟春华撤回对襄城区政府的起诉。2017年8月10日,本院审判员询问佟春华请求办理低保并赔偿其损失,有无直接向襄城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佟春华称其向居委会申请了,未向襄城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2017年8月23日,本院审判员询问襄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梅,白小梅称,佟春华未向襄城区民政局提出过办理低保及补发损失的申请,襄城区民政局作出信访答复是基于佟春华口头向其社区居委会申请低保未果后,向襄阳市民政局信访,襄阳市民政局将佟春华的信访事项转至襄城区民政局后作出的信访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春华请求判令襄城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低保并补发损失,属于履责之诉。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就是被告有无该法定职责,其职责系主动应当履行,还是基于申请履行。若基于申请履行职责,其诉讼标的即为申请人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就本案而言,襄城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开展低保审批审核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该履责系因当事人申请而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佟春华未向襄城区民政局提出办理低保及补发损失的申请,亦未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直接请求判令襄城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低保并补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佟春华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应以其向办理低保的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办理低保的部门审核,视情作出。襄城区民政局在上诉人佟春华未向其提出申请,亦未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其不符合低保的申请标准不当。原审认为,上诉人佟春华不符合低保的申请标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但判决驳回佟春华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春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