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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景尧与冯银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尧,冯银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882号申请执行人:李景尧,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银有,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李景尧与被告冯银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冯银有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景尧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7.5元。因债务人冯银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景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银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冯银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天玑1座1601号(产权证号:Y1××54)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5号案首封,本案作第四轮候查封,待首封案件拍卖处理时,本案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8797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查封待拍卖处理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8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超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