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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峰与周某、王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周某,王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050号原告:周峰,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2005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临汾市。被告:王琳,女,1980年9月2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惠惠,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峰与被告周某、王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峰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原主审法官回避。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被告王琳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涛、靳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赠与被告周某位于临汾市××区的意向;2、撤销赠与被告周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的意向;3、撤销赠与被告周某临汾市丰裕百仓储有限公司95%的股权之意向;4、判令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琳曾是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周某。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产生严重纠纷,引起双方感情破裂。继而在被告王琳以死相逼地胁迫下协议离婚。在该协议中,曾有赠与周某两处房产的意向,即位于临汾市都区中大街滨江明珠4号楼1单元1102室,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还曾有将原告实际拥有的临汾市丰裕百仓储有限公司95%的股权赠于周某的意向。因为当时情势危急,并没有真正形成可行性的有效协议,对于赠与的时间、赠与的方式、赠与后的使用营等权利义务的分配、附加的条件等诸多条款并未完善,只是为避免家庭悲剧而作的权宜之策。当时,仅与王琳有口头附加条件,即偿还夫妻的共同债务1000万元本息后方才商谈赠与事宜。又由于原告当时身为公安干警、干部子弟,为规避干部不准经商的规定,也为了不涉及家人,更加王琳拼命反对,就未能将附加条件列入《离婚协议》中。离婚后,债权人频频催索巨债,但王琳出尔反尔,拒还债务。原告又因故辞去公职,毫无经济来源,生产经营一蹶不振,生活陷入困顿,几近绝境。本来,原告自恃享有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指意)的撤销权,对偿还债务、继续经营尚有信心。不料,被告王琳利用婚姻存续期间的机会,独自掠取了借款的占用、受益、处分权,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价,擅自将临汾市丰裕百仓储公司95%的股权恶意转让给其四姐王俊玲,并实际控制占有该公司的经营和收益。被告还利用监护人的身份,以其个人作为原告,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企图利用司法手段,逼迫原告践行拟赠与周某北京房产的意向从而不当得利。可谓,无所不用其极。如此以来,王琳这个携子再婚女,在短短十年间,将欲掠夺原告及家人的两千万元资产。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赠与意向上尚未固定,拟赠财产尚未转移,王琳作为监护人,恶意转移原告欲赠与周某的股权,周某的期待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原告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高达1500万元之巨,生产、生活已难以为继,已无心更无力履行赠与意向。为此,原告无奈诉之法院,望能秉公执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不当,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是赠与合同纠纷;2、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将王琳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本案原告的诉求为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财产的赠与,并没有涉及到答辩人王琳,王琳虽是周某的法定监护人,但不是实际的受赠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拒不履行协议,占有财产恶意明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后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且双方的两套房产均归孩子所有,双方需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更名等手续。离婚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但原告一直予以推诿,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且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三中院二审,均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房产的赠与,于理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峰与被告王琳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一项约定:“位于临汾市都区中大街滨江明珠4号楼1单元1102室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的房屋归周某所有,双方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等相关手续;将原告实际拥有的临汾市丰裕百仓储有限公司95%的股权归周某所有,现居住的房内物品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名下其他财产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由于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王琳将周峰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峰履行《离婚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的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琳代替周峰清偿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待贷款清偿完毕并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后,周峰将该处房产过户至周某名下。周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是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周峰与被告王琳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女儿周某,是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双方因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现已在达成协议后解除了婚姻关系,该协议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是存在因果联系的。另外原告周峰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琳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逼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因此原告周峰在本案中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武艳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