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8民初1375号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604242XY。法定代表人宋丘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