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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翠红与徐富昌、张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红,徐富昌,张兴红,张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82号原告:黄翠红,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富昌,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兴红,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贵成(曾用名张桂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翠红与被告徐富昌、张兴红、张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被告张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昌、张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富昌、张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贵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翠红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富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黄翠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贵成担保。黄翠红应徐富昌要求于2014年9月11日将款项交付给了张贵成。经查,徐富昌、张兴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贵成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富昌、张兴红未作答辩。张贵成辩称,被告张贵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应当在2016年9月9日之前向担保人张贵成主张担保债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过,因此,被告张贵成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黄翠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徐富昌、张兴红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一份,“今借到黄翠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到人:徐富昌,2014年9月10日,请把钱打入张贵成卡上,农行6228483150689329316,担保人张贵成,2014年9月10号”,证明徐富昌向黄翠红借款20万元,以及张贵成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黄翠红将20万元按照约定汇到张贵成的账户。张贵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徐富昌、张兴红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张贵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翠红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张贵成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徐富昌向原告黄翠红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不能认定此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富昌、张兴红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富昌、张兴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黄翠红要求徐富昌、张兴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贵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履行宽限期,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没有起算点,原告于起诉之日同时向张贵成主张担保责任未超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贵成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昌、张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翠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贵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富昌、张兴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翠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富昌、张兴红、张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